索引号 | 001008003015022/2023-00162 | ||
组配分类 | 政策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生成日期 | 2023-09-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文办〔2023〕42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ZJCC66-2023-0001 |
温文办〔2023〕42 号
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局,市非遗保护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非遗代表性项目及传承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研究,决定印发《温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温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温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
2.温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3年9月28日
温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
第三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管理和评估工作。各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在市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县(市、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管理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由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认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推荐申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真实存在,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较长的传承历史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四)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六条 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历史、现状、价值、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等;
(二)项目保护计划,包括保护目标、已采取的措施和实现的成效、拟采取的措施、管理制度等;
(三)推荐的保护单位情况,包括保护单位资质、保护承诺、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四)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五)有助于说明项目情况的图片、音视频材料等。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统筹辖区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推荐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从县(市、区)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中进行遴选;
(二)组织专家论证,评出推荐项目;
(三)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报送推荐报告及推荐项目清单。
第八条 市直属单位经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推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温州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价值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由受理的文化主管部门论证通过后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市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组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申报的项目类别,在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由市非遗保护专家和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级文化主管部门业务分管领导担任。
(三)召开专家评审会,人员由市级文化主管部门人员与专家评审小组成员组成。参与专家评审会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应涵盖需评审的所有非遗项目类别。
(四)专家评审会成员详细审阅推荐材料,并通过集体评议,讨论产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名单。推荐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会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五)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推荐名单经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审定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为 5 个工作日。
(六)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将公示后的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专家评审会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的项目,或与推荐项目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回避。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专家库和评审委员会中除名。
第十一条 原则上每 3 年组织一次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评审活动。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指导统筹辖区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制定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五年保护规划,并组织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编制年度保护计划,落实保护责任,量化年度保护任务指标。由市属单位推荐申报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市属单位或该项目保护单位,应编制项目五年年度保护规划和年度保护计划。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上报市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拟定名单在推荐项目时一并提出,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由市级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申报地行政区域内,原则上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三)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的完整资料;
(四)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条件;
(五)得到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十五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悬挂和保存市级文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
(二)在各项活动中可使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志和非遗标识;
(三)参与制定该项目中、长期保护规划;
(四)优先参与各级文化部门组织的非遗研讨、传承实践、传播推广等活动;
(五)按规定申报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的财政资金专项补助;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市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计划,落实各项保护措施,积极开展传承实践、传播推广等活动;
(二)积极开展项目调查、建档和实践、研究工作;
(三)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心健康状况和授徒传艺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教学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场所;
(五)科学规范使用各级财政资金专项补助、各类保护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六)定期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各级财政资金专项补助、各类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七条 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相关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群体或单位集体评议;
(二)评议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向设区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理由、新推荐的保护单位资质材料和履责承诺;
(三)设区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对材料进行审核,经调查核实后,研究确定确需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并在其官方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发文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等相关实物、资料的保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项目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措施,促进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
(一)在有效保护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二)在秉承传统、不失其本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工艺关键技术、原料的研究和改进,结合现代市场需求,提升传统工艺产品品质和生命力,提升项目的创造性价值,增强传承活力。
(三)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集中且形成鲜明文化形态的特定区域,可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应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与环境治理、土地利用、产业发展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四)在社区、乡村以及各级公共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或者设施中广泛开展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通过展览、展示、比赛、活动、大众传媒等途径,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众认知。
(五)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充分发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在文旅深度融合、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等中心工作中的重大作用,鼓励建设非遗旅游景区、旅游线路、旅游线路、非遗民宿等文旅融合项目。
(六)鼓励建设本行政区域综合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和传习场所,原则上不少于 1000 平方米;鼓励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该项目的展示场所或传习场所,并向公众开放。
(七)建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数据库,真实、系统地记录项目信息,定期开展项目调查,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予以记录、存贮,及时更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相关信息。
(八)开展非遗保护多部门合作,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所需的场所、原材料和市场营销等行为,统筹协调,跨界融合,形成非遗保护发展合力。
(九)积极鼓励引导社会法人、自然人提供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资金、场所及志愿服务。
(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等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十一)鼓励采取合作、共建等形式,与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条件、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相关研究机构或高等院校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动态管理和评估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该项目保护工作定期自查制度,并及时向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年度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各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每三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每年抽查部分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情况、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传承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等,检查评估传承结果。由市属单位推荐申报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市属单位应每年将该项目上年度项目存续情况、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传承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以及本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送市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情况抽查,对抽查中发现保护和传承工作存在问题的保护单位予以警告,并督促纠正、整改;对于限定时期内不予整改的保护单位,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可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收回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制定突发重大事件应急预案。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设区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发生的突发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实,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收回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
(二)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歪曲、贬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项目保护情况、年度保护计划及五年保护规划,经提醒后仍拒不提交的。
第二十五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传承”特性而消亡的,经市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报备后退出市级非遗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褒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温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传承发展温州市优秀传统文化,支持和鼓励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加强动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弘扬、振兴等责任,在特定领域和行政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增强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组织开展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管理、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请、审核、评审、公示、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遵纪守法,爱国敬业,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三)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在项目所在领域和行政区域内公认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公民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项目保护单位为市属单位的,可直接向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申请,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提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每3-5年组织一次。
第十六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进行创造性实践;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和交流;
(四)获得各级政府给予的传习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在项目流布地区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机构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建档、整理、研究等活动;
(四)支持、资助其参与展览、展示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
(三)无故不履行传承义务,或不配合各级主管部门非遗保护工作,或离开温州市域项目流布地区超过五年;- 19 -
(四)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五)连续三次评估不合格的;
(六)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公布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则一并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七)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每2年委托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进行评估,或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每 3-5 年按一定比例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抽检复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与不合格三个等次,作为是否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传承补助及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考核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授徒情况;
(二)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艺情况,包括年度传承计划制定与落实情况,进校园、进社区等情况,在传承基地及公共场所等地面向民众开展展示活动等;
(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生产、创作、展演等实践活动情况;
(四)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展示传播和对外交流情况;
(五)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或参与项目调查、资料保存和记录工作;
(六)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个人影响情况,包括研究与成果编撰情况、捐赠收藏、宣传报道、获奖、聘任情况及其他显著提升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
(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研讨培训情况;
(八)传承补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程序:
(一)市级文化主管部门下发评估工作通知,并在官方网站发布;
(二)以集中评估形式,或委托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进行评估;
(三)评估完成后将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并存档。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为不合格,不予享受当年度市级非遗传承人传承补助经费:
(一)变更国籍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估,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无法参加评估的;
(三)身体健康,但在评估周期内一直未在项目所在社区居住,且未开展传承活动和未参与文化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种活动的;
(四)身体健康,但长期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开展保护相关实践活动的;
(五)在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规使用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情形特别严重的;
(七)其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因严重健康问题、遭遇重大变故等非主观原因,影响履责,应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不参加本次评估申请或直接申请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誉传承人”,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后报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连续三次不能参加评估的,可申请退出传承人行序列,市级文化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将其列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誉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出具整改意见,督促整改,整改期限为1年。整改后,经重新评估仍为不合格者,市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函。第三次评估仍为不合格者,则取消其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如为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市级文化主管部门上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建议取消其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布的《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办法(试行)》(温文办〔2017〕8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