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15022/2022-00476 | ||
组配分类 | 其他文件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 |
生成日期 | 2022-07-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 | 有效性 | 有效 |
浙文旅执法〔2022〕19号
各市委宣传部、文化和旅游局、广播电视局、体育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 现将《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
浙江省电影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体育局 浙江省文物局
2022年7月28日
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
第一条 根据我省“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文化、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体育和文物七大领域行政执法职能全面整合,形成覆盖全省的统一、高效、有序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体系。为进一步规范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保障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体育和文物行政部门及文化市场执法队伍(以下合并称“行政执法部门”)合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统一行政执法裁量尺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文化市场执法领域(含体育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体育、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领域的日常监管和安全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具体的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同一行政区域对违法行为相同、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针对特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制定了裁量基准的,应当适用该基准行使裁量权。
第八条 省级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的变动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市、县(区、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参照执行省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具体裁量事项进行细化和量化。
市、县(区、市)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较轻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经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因同种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隐匿、破坏、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或者拒不配合、阻碍、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强烈反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违反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十)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价值的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警告。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区间的70%(含)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区间的30%(不含)至70%(不含)之间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区间的30%(含)以下确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区间的70%(含)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不含)至70%(不含)之间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区间的30%(含)以下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含)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不含)至70%(不含)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含)以下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4倍(不含)至6倍(含)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不含)至4倍(含)确定,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含)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批。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人员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及作出说明。
办案部门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履行集体讨论程序,并在集体讨论笔录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具体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改正。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发现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